为了加强机动车停放管理,引导停放需求,规范停放秩序,便利公众出行,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有序、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和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安全高效、智慧便民的原则,构建和维护文明有礼的机动车停放秩序。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管理有关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放自治管理。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审定,公共停车场与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审查、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停车场配建指标的确定和实施、停车收费区域划分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和停车泊位设置相关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国防动员(人民防空)、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组织建设智慧停车服务平台。智慧停车服务平台应当接入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机动车增长和停车位供给真实的情况,依法制定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有关政策。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文明停放宣传教育,倡导绿色出行,鼓励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设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的实际,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指标。
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该依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的,应当按着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指标配建、增建停车位,并区分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改造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报经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停车场设计的具体方案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机动车充电、信息化等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核停车场的设计的具体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涉及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建筑工程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
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或者不再使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确需临时改变建筑物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涉及停车位变动的,停车位应当符合建筑物新用途的配建指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政府收储的待建土地,经批准可设为临时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置的具体办法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制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理应当发挥表率作用,在满足安全和管理需求的条件下,工作日夜间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节假日开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来更新停车场市场主体登记数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停车场的停车位种类、数量、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活动,可以依法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三)规范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保持消防、通风、照明、排水、无障碍等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在停车场出入口规范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名称、准停车型、停车泊位数量以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五)在有经常性装卸货物需要的区域设置装卸车位,装卸车位应当设置在出入方便、不影响安全的位置;
公共停车场确需不再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管理单位理应当至少提前30日在显著位置公告,并同步将有关信息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二条既有居住小区内配建的停车位不能够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和法规并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位。
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位的,不得违反规划、消防、安全、绿化、人防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三)与停车需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规定允许停放的时间。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单位理应当每年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情况做评估,并听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提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调整方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初审,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已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原设置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撤除: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停车泊位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按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撤除的,建设完工后仍符合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条件的应当及时恢复或者重新设置。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等方式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活动,可以依法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路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时段、车位数量、停车种类、管理责任人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设为机动车临时停放区域。
第二十八条根据装卸货物需求和道路条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在人行道上设置临时装卸车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具体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根据居住小区及周边机动车停放需求和交通状况,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在小区周边设置道路限时停车泊位,明示停放时段。
第三十条旅游景区(点)周边确实不足以满足游客车辆停放需求的,由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提出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和交通状况,可以在旅游景区(点)周边道路设置限时停车区域,明示停放时段。
第三十三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和符合省定价目录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交通拥堵时段高于非拥堵时段等差异化供给的原则,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收费标准根据真实的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停车人应当按照停车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公示的收费办法及时支付停车费用。
欠费停车人经催促仍不交纳费用的,停车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单位可以对欠费停车人依约提出仲裁,或者依法申请调解、提起诉讼、申请支付令。
鼓励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单位通过预交费、手机终端自助交费、无感支付、守信激励等方式为停车人提供交费便利和优惠。
第三十五条执行公务或者任务的军车(含武警车辆)、警车、消防车、制式执法车、应急救援(救灾抢险)车,环卫清运车、医疗救护车、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抢修车和其他依法应当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业主大会能够最终靠制定管理规约的方式规范业主共有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秩序和停车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管理,及时劝阻机动车不规范停放行为。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围墙(围护)外与市政设施相连的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位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监督。
小区出入口的道路因车辆停放影响正常通行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对不听从劝阻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清查、劝阻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对不听从劝阻的,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的机动车停放秩序维护工作,对违法停车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停车人非法占用公共停车场无障碍停车位影响正常使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并可以依法将该机动车拖移。
公共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停车库)。